河北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 关于印发《河北省评标专家和统一评标专家库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政务办规〔2023〕5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行政审批局、雄安新区公共服务局,省直有关部门:
为加强对省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健全省统一评标专家库制度,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提高评标质量,现将《河北省评标专家和统一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
2023年8月31日
河北省评标专家和统一评标专家库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北省评标专家和统一评标专家库(以下简称“省专家库”)管理,规范评标行为,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提高评标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评标专家的聘用、管理和省专家库的组建、使用和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从省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非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也可以向省专家库申请使用评标专家。评标专家抽取服务一律免费。
国家有关部委对招标投标项目评标专家的确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评标专家有特别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
第四条 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组成 “河北省评标专家认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评标专家认证办”)负责省专家库的组建、使用和管理以及全省评标专家的统一聘用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中评标专家不良行为进行记录,并及时提交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予以认定、处理。
第六条 省专家库及评标专家信息应当严格保密,除依法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相关信息,省评标专家认证办应当定期委托具有保密资质的单位对评标专家库系统运行情况进行评估和核查。
第二章 专家入库管理
第七条 省专家库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由省评标专家认证办在国家统一标准分类基础上,结合本省实际进行设置。
第八条 省专家库聘用的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同等专业水平者是指具有中级职称且年满5年并同时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具有中级职称且具有执业注册资格的人员;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
(五)能够独立熟练使用计算机等办公软件,满足电子评标及远程异地评标工作要求;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各行业、专业的特殊条件,由省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特殊专业或者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可适当放宽入选条件。
第九条 评标专家入库程序如下:
(一)符合条件的专业人员均可申请加入省专家库,申请采取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个人申请书或者单位推荐书应当附有符合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材料,报省评标专家认证办;
(二)省评标专家认证办委托省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初审,初审意见报省评标专家认证办;
(三)省评标专家认证办对通过初审的申请人进行复审,组织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实务培训及考试,合格的纳入省专家库。
第十条 省评标专家认证办应当为所有入库评标专家建立个人档案,颁发《河北省评标专家电子聘用证书》,实行全省统一编号管理。
评标专家每任聘期3年。
第十一条 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评标专家随机抽取的结果,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三)接受参加评标活动的劳务报酬;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负有下列义务:
(一)应当按时参加评标活动;
(二)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三)遵守评标工作纪律,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侯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四)认真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标,评标结束后应当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而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的,应当以书面方式阐述不同意见和理由;既不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也不以书面方式阐述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五)评标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向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六)提高自身素质,自觉接受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的继续教育和考核;
(七)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专家抽取管理
第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省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技术特别复杂、专业要求特别高,省专家库无满足条件的专家或者满足条件的专家未达到系统随机抽取最低人数,以及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评标工作的项目, 经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同意,招标人可以直接确定评标专家。
第十四条 省评标专家认证办在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设立网络抽取终端,提供评标专家抽取服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专家抽取,一般通过项目受理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网络终端进行。非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专家抽取,可通过省评标专家认证办设立的其他网络终端进行。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提供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的招标方案、已发布的招标公告或者已发出的投标邀请书,通过网络终端提出抽取评标专家申请,载明评标开始时间和地点、应当回避的单位等。
第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项目和所抽取专业类别情况,合理设置抽取地域。鼓励跨区域选择使用专家资源,推广远程异地评标。
第十七条 网络抽取终端按照申请随机抽取评标专家,并语音通知评标的具体时间和地点、网络抽取终端的联系电话,但不得告知拟评标项目的有关情况;约定的评标专家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当立即通过网络抽取终端的联系电话反馈至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
评标专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评标专家抽取工作的监督。
第十八条 已设置网络抽取终端的单位承担抽取终端管理主体责任,应当完善抽取工作流程,健全管理、保密等制度,确保抽取终端规范运行。
第十九条 已设置网络抽取终端的单位、招标投标电子交易平台、评标场所管理单位及其操作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未经省评标专家认证办同意,不得采集、复制、下载或者备份省专家库内的专家信息。
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名单确定后,有下列情形的,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填报原因后重新抽取或者补充抽取:
(一)按照相关规定,评标专家需要回避的;
(二)已抽取的评标专家未能参加评标活动或者未能按时完成评标任务的;
(三)在评标过程中发现评标专家存在徇私舞弊、不按规定进行评标等行为,相关行政监督部门终止该评标专家评标活动的;
(四)评标活动依法需重新组织的。
第二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非因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四章 专家评标管理
第二十二条 评标专家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参加评标活动。评标专家进入评标场所后,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核验评标专家身份。
第二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评标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员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包括其借调、聘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二十五条 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或者行政职能岗位身份,包括临时借调、聘用身份的评标专家,不得在其所属机关管辖范围内从事评标活动。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以银行转账方式及时支付专家劳务报酬。
第五章 专家动态管理
第二十七条 省评标专家认证办应当建立评标专家不良行为记录及考评制度,对评标专家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记入评标专家档案,作为动态管理依据。定期对评标专家开展继续教育,提升评标专家的评标能力。
第二十八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评标专家认证办暂停或者终止其专家资格:
(一)继续教育或者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二)因工作调动,不再适宜担任评标专家的;
(三)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
(四)经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标专家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省专家库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专家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二)擅离职守的;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要求的;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的;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情形之一的,各市、县(市、区)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行政处理决定逐级报送至省相关行政监督部门,由其转报省评标专家认证办;省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直接转报省评标专家认证办。省评标专家认证办应当将行政处理决定纳入专家个人档案,并依法予以公告,相关信息推送至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评标专家进行评标的,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评标专家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评标专家和省专家库管理工作中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原《河北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北省评标专家和统一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冀政务办招标﹝2020﹞ 9号同时废止。